关于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期间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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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开始施行,这是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就《合同法》的适用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距离前次的司法解释已有十年之久。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合同解除权的异议期间问题,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本文从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争执的两个问题入手予以探讨分析。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为了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合同法》还同时赋予了相对方异议权,但未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即异议期间。本条明确对于合同解除权及抵销权的行使,当事人可以约定异议期间,未约定的从法定异议期间,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关于这一规定,实践中容易就两个比较核心的问题产生争议:

       一、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者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履行状况不做实体性审查,而直接判定合同解除?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系合同相对方怠于行使权利,其往往对该合同的效力处于放任两可的态度,因此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成本和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无需对该合同进行实体性审查,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效率。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仍然应当对所涉及的合同进行实体性审查,从而确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是否系滥用合同解除权,进而确定解除效力,从而避免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双方约定解除权的成就条件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何时成立已经达成合意,一般情况下鲜有争执。 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和行使的问题,该合同解除权的产生需要法定情形的出现,如不可抗力因素的介入、先期违约行为、一方彻底性违约等, 而这些可以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与否的因素又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认识的不同而难以确定,因此在实践中多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对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行为进行确认,最终目的就在于判定在某一特定情形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已形成。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当中最频于发生的纠纷之一。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无论合同双方是否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成就条件,无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依照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首先都应当依法判断该合同的解除权是否产生、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其次方可进入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和异议行为的审查。如果经审查发现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权利,即并未出现合同法定解除的正常情形、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未产生(例如市场情形的变化并非不可抗力的介入、合同相对方并不存在彻底违约的情形等),那么不能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另一方当事人在约定异议期内或者三个月内未作出明确表态而断然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否则即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也易于滋生对有效合同的恶意解除行为(例如一方当事人因为自己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而擅自以违约为由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利用合同相对方对相关法律疏于关注而未及时做出反应等情形,进而达到其解除合同、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从而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二、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就该解除行为存在异议,是否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采用其他异议方式(如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行为)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此以强制性诉讼的方式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争议,目的在于及时厘清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效力,避免双方久争无果,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在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合同相对方采取除诉讼之外的其他异议方式时不能产生异议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在于督促合同相对方及时对合同解除行为做出反应,从而避免交易的不稳定性。但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不宜机械化,实践中可以采取扩大解释的方式来考察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效力。当合同相对方采取除诉讼之外的其他明确的行为对合同解除行为表示异议(如书面回函等)时,应当视为其具有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合同相对方采用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方式对合同解除行为表示异议时,应当认定其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

   首先,《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制定的背景是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在这种经济环境下,较多市场主体存在着严重的资金、供给等压力,与其勉强维持合同效力,不如降低合同解除的时间成本,从而使得市场主体有更多的市场机会可供选择。《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无异于督促合同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和维护合同效力,在履行合同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及时对合同做出相应的反应和调整,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合同当事人的期间权益的方式维护市场效率和安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理解和适用时应当充分结合该解释出台的特殊历史条件。

   其次,异议方式应当予以扩大解释,不宜僵化适用。民事行为强调民事主体的自愿、自觉,合同亦是民事主体在自愿、公平协商的前提下所确立的私权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纠纷发生之前,公权力一般不宜主动介入。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相对方及时明确表示异议,其已经是对该合同的效力做出意思表示了,如果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接受合同相对方的异议,则该解除行为不产生效力;如果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接受合同相对方的异议,至此民事纠纷始发生,合同双方可以依法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如前所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双方及时就合同效力问题做出明确反应,而在合同相对方采取书面回函、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等方式时,其已经是就该合同的解除效力做出意思表示了,双方之间已经就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形成、该解除行为是否有效进行了相关的论辩,应当认为该异议行为有效。倘若一味以诉讼方式表示异议,则一方面易于导致琐碎争讼,另一方面会徒增交易成本,无益于市场的灵活性。

   再次,在实践中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可以参照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规则,从而一方面督促合同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达到保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的效果。

   随着我国的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再加上全球性金融危机的涌现和好转,民商事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解释(二)》就是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的,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经历思考,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