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一)醉酒的标准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酒后驾驶(罚款、扣分的处罚)。
(二)酒精含量的实务认定
酒精含量的检测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呼气检测是大致的排查是否有醉酒嫌疑,便于野外执法,通过呼气检测到有明显酒精值的会进一步进行抽血检测。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下,一般以该值作为处罚依据,呼气检测作为辅助参考。由于呼气测试是通过口腔采集挥发出来的酒精而检测,受外界的影响较大,在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或者该证据被排除的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一般难以用呼气值和其他证据证实其达到了醉酒标准。但有一种情况另外规定,详见第(三)点。
(三)呼气测试后血检前逃脱的情况
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的规定。
(四)遇到检查时,临时故意再饮酒或者逃脱后又饮酒的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最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理论依据是,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
(五)血液提取、检测过程中注意的事项
1.抽血时忌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一定影响,污染证据。
2.血样储存忌用促凝管,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3.血液提取后要及时冷藏并密封(一般低于5度),应在三天内送检。经实验表明,不加防腐剂,常温下放置,血液腐败会产生乙醇,低于5℃时,通常一周才有可能产生甚至几乎不产生乙醇;在5~20℃条件下,48小时后有明显的产生;超过20℃,24小时后即有乙醇生成。
(六)嫌疑人提出对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一般不被允许
虽然血检前抽取了二份血样,一次鉴定后仍存有血样,但由于证据的特殊性,无论如何密封,长时间后仍会存在酒精的挥发,自然的降低血液的酒精含量。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七)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隔夜醉驾也能入刑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既包括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它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大体上对醉酒程度有认识,即意识到自己可能仍处于醉酒状态而仍驾驶机动车,那么主观上就属于放任的故意。据此,“隔夜醉驾”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实务中,对“隔夜醉驾”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1、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构成犯罪。
2、“隔夜醉驾”主观上是过失,不必一律入罪。
2.争议观点理由
(1)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构成犯罪
伍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既包括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它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大体上对醉酒程度有认识,即意识到自己可能仍处于醉酒状态而仍驾驶机动车,那么主观上就属于放任的故意。据此,“隔夜醉驾”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隔夜驾驶并不能否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饮酒过多会导致较长时间的醉酒状态”,这是社会常识。休息一晚后不代表体内的酒精已完全挥发,虽然酒后休息行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必然否定存在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属间接故意。至于其饮酒后的隔夜休息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以“隔夜”来判断主观心态不太科学。因身体状态、体质差异、饮酒习惯等原因,客观上无法用一个具体时间段来衡量醉酒状态与非醉酒状态的界线,且酒后休息复原时间也无统一标准。事实上,人在醉酒后,就算经过一定时间的休息,甚至隔夜休息后,体内的酒精含量仍然可能使饮酒者处于醉酒状态。可见,以“隔夜”标准来否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的故意,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的。对行为人“隔夜醉驾”的主观心态认定,要全面审查、综合分析。既要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又要注重分析血液检测鉴定意见、行为人体态特征、语言行为能力、醉酒驾驶引发的后果、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
总之,饮酒后时间间隔的长短不能成为阻却危险驾驶罪的当然理由,更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就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没有主观故意不必一律入罪
陈文瑞、李莎莎(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河北师范大学)
“隔夜醉驾”主观上是过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在酒后抱有逞强、侥幸的心理,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存在。而“隔夜醉驾”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这种故意。相反,行为人多数会选择代驾或休息等方式有意避免当时醉驾。至于第二天驾车时被检测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符合醉驾标准,只能说明先前避免醉驾的措施未达到应有效果而已,由此可见,其主观方面应为过失。一般情况下,“隔夜醉驾”的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在醉酒驾车,如果驾驶人正常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考虑主观形态,仅机械地以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数值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刑罚应该成为诸多法律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动辄以刑法来规范某一行为,应严格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和惩罚程度,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同时,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决定不宜将醉驾的所有情形一律入罪。因为“隔夜醉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且通过一夜休息,对醉酒状态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社会危害性有限。客观上其体内酒精含量较低,驾车的实际危险性也相应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即便行为人的行为满足违法性、有责性,也不宜将“隔夜醉驾”入罪。实践中,可以通过采取罚款、拘留、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醉驾行为。
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基础之一,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危险性。就醉驾而言,其情形较为复杂,简单地搞“一视同仁”,既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前,认定醉驾的检测方式通常是酒精含量测试,对于“隔夜醉驾”,检测方式就更为单一。
(3)“隔夜醉驾”是否入罪须分情况对待
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
有论者认为,在“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者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
(八)明知他人醉酒仍提供车辆的,可构成共同犯罪
实务判例: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74号;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396号
(九)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教唆或指示驾驶员驾车,构成共犯
实务判例:(2016)辽0214刑初327号;(2017)鲁0102刑初56号
(十)“道路”的范围
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看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含义,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注意,这里的道路并非只指机动车道,是指所有允许社会公共通行(包括行车和行走)的机动车道、人行道、步行街、广场、停车场等。
(十一)小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
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无卡点、无拦截、进出入无手续。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出小区;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第一种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道路,第三种则相反,不属于“道路”,第二种争议较大。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实践中,一般小区内道路醉驾驾驶机动车入罪问题都不大,因为即便小区不让社会车辆进来,但大部分小区本身就是一个公共大区域,居住的人也比较多,不将它列为“道路”也不符合实际。
(十二)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
校园的管理模式实践中有很多种,大学的管理和初高中学校也完全不同,区分的关键是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十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如何处理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实践中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交警不会对其测试酒精含量,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才可能对其测试驾驶者的酒精含量,然后对其所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实践中,超标电动车在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根据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标准的系绝大多数,鉴定也有相关的依据,争议不是很大。但醉酒驾驶此类非典型的机动车,处理方面跟一般的机动车会有所不同。
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涉案电动车被认定为: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轻便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汽车、助力二轮摩托车等。
在实践中,在交通肇事罪里,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机动车并定罪。
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
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神木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酒精含量虽超过上述规定,但具有下列情节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在深夜或者凌晨人稀少的路段或者偏僻路段行驶的。
(二)行驶时间或者距离较短的。
(三)挪动车位的。
(四)饮酒后隔较长时间驾驶的。
(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宽的情节。”
(十五)醉驾的缓刑标准(2018神木市法院标准)
《神木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一条:“(一)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未有前科、肇事、逃逸或证照不全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的,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至10000元,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醉驾案件的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第899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以自首论。
(十八)数罪与他罪
醉酒驾驶并抗拒执法检查的,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是决定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的根据。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899号]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904号孔某危险驾驶案
对为逃避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警察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应当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十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醉驾的如何处理并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醉驾的,属于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醉驾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是拘役,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数罪中有判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900号]吴升旭危险驾驶案。